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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代理词

作者:季景红  更新时间 : 2013-09-22  浏览量:108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通过庭前了解与法庭调查,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判时参考: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被告一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 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C12345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应当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6881.18元。

(一)医疗费40200.02

1.医药费48862.8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提供的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862.88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不分途中和住勤,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4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13+23+43)天=1580元。

3.营养费27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0/*30*3=27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3142.88元,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3142.88-10000*70%+10000=40200.02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925436.16

1.鉴定费324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了3240元的鉴定费用,有发票为据。

2.残疾赔偿金316092元。

1)应适用城镇标准。

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孟某、秦某、朱某、段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从2008310日起,就一直在苏州工作,张家港市某厂出具的《证明》印证了这一事实,并进一步证明原告自20106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苏州某公司的工地上,苏州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江苏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34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41*60%*20=31609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江苏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等级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60%=30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每年的维修费用860160元(假肢安装费660000+假肢维修费用200160元)

1)关于赔偿期限

根据苏州市统计局综合处出具的《证明》,2010年苏州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为83.7岁。故赔偿期限应适用苏州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标准,即83.7-42=41.7年。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普通适用型下肢假肢价格在500006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一般在45年,维护费用在假肢价格的5%8%左右,因此,假肢更换次数为41.7÷4=11次,残疾器具费用为: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11*60000+83.7-42*60000*8%=860160元。

5.误工费19500元。

原告的丈夫在工地上承包项目,原告随其丈夫一直在工地上负责后勤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约6.5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6.5=195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31966.8元。

某村民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某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母亲今年80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女儿今年15周岁,需要原告抚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82*5*0.6/3+ 16872*3*0.6/2=31966.8元。

7.交通费30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自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陪护,多次来往于住处与医院之间,并于出院后到上海配置假肢,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

8.住宿费43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配置假肢的需要,原告及其丈夫在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配置及调制假肢共历时43天,期间食宿自理,该事实由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上海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住宿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4908.8元,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伤残费用为(1274908.8-110000*70%+110000=925436.16

(三)车辆损失费2245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该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50-2000*70%+2000=2245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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