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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代理词(二级伤残+五级伤残)

作者:季景红  更新时间 : 2013-09-22  浏览量:82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判时参考: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8214.88元。

1.医疗费73293.2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提供的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3293.2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100000元,因此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73293.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6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不分途中和住勤,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4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178=3560元。

3.鉴定费252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了2520元的鉴定费用,有发票为据。

4.残疾赔偿金328735.68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江苏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34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41*96%*20-7=328735.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

根据江苏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等级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96%=48000元。

6.误工费10500元。

1)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能力。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对于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仍然可以被聘用。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体健朗仍有劳动能力,因此受伤之前一直在苏州市三旺纤维有限公司打工。该事实有吴公村村委会及苏州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2)法律并没有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做出限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来看均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个月。苏州市三旺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月收入为1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0500元。

7.护理费31245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需要人照料。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1)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200元(50*22*2人)

2)其后护理费用310250

根据苏州市统计局综合处出具的《证明》,2010年苏州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为83.7岁。故应适用苏州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标准,因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以后的护理期限为83.7-66.7=17年,护理费用为:50*17*365=310250元。

8.营养费54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0/*30*6=5400元。

9.交通费3756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375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8214.88元,被告二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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